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如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就減除保險給付後的差額列報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舉扣除額項下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係針對個人因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例如病房費、藥物費及處置費等),於計算所得淨額時可予以扣除,惟該支出如有受保險給付,應於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就其差額列舉申報。至於所稱「保險給付」之範圍,只要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係屬醫療性質,且所據以理賠之原因與醫療費用之發生,係基於同一事實,即均屬之。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張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60萬元,經稽徵機關查得其中張君於甲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受有乙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給付20萬元,則該筆醫藥費用應扣除保險給付後僅得列舉扣除40萬元(60萬元醫藥費用-受理賠20萬元),爰重行計算所得淨額後發單補徵稅款。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選擇採取列舉扣除方式,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要件,以免因不諳法令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