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定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如於5年列管期間內變更為其他用途,如停車場、回填土石等,又未依農業主管機關通知恢復作農業使用,依法應追繳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土地贈與其子女,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查符合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883萬餘元,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自其子女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農業主管機關於111年1月間通報該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增建建物及鋪設地磚等設施,經該農業主管機關發函限期回復原狀,甲君未依限回復原狀及作農業使用,依規定應追繳其贈與稅66萬餘元。

申請免徵贈與稅的列管農地,受贈人如於列管5年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時,因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也會定期清查,請勿心存僥倖,應主動向原申報贈與農地之所轄國稅局,申請更正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