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公司詢問因進貨而取得小規模營業人開立之銷售收據,能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按上開法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開立之銷售收據,並未載有營業稅額,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

進一步說明,因小規模營業人是由稽徵機關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不屬於進銷扣抵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與一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故公司取得小規模營業人開立之普通收據,未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